第八章监督管理与处罚
第二十八条 登记管理部门应当对鉴定机构进行监督管理。内容包括:
(一)鉴定的基础设施和工作环境情况;
(二)鉴定用仪器设备的配置、维护和使用情况;
(三)鉴定工作业绩情况;
(四)鉴定人技能培训情况;
(五)鉴定文书档案和证物保管情况;
(六)鉴定工作规章制度和执行情况;
(七)遵守鉴定程序、技术标准和鉴定质量管理情况等。
第二十九条 登记管理部门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举报、投诉鉴定机构的,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并根据调查结果依法进行处理。
第三十条 登记管理部门对鉴定机构违反本办法的,可以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其在三个月内改正。
第三十一条 鉴定机构出具错误鉴定意见并导致发生重大责任事故的,应当在发现发生重大责任事故三个工作日内,向登记管理部门书面报告。
省级登记管理部门接到书面报告后,应当及时将情况上报公安部登记管理部门。
第三十二条 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部门应当立即暂停其部分或者全部鉴定项目:
(一)不能保证鉴定质量的;
(二)无法完成所登记的鉴定项目的;
(三)仪器设备不符合鉴定要求的;
(四)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
(五)擅自增加鉴定项目或者扩大受理鉴定范围的。
被暂停的鉴定项目,鉴定机构不得出具鉴定意见。
第三十三条 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通报批评:
(一)出具错误鉴定意见的;
(二)所属鉴定人因过错被注销鉴定资格的;
(三)发现鉴定意见错误或者发生重大责任事故不及时报告的;
(四)登记管理部门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
(五)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的。
第三十四条 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部门将视情建议有关部门对有关责任人给予相应的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弄虚作假,出具错误鉴定意见,造成严重后果,导致冤假错案的;
(二)在应当知道具有危险、危害的情况下,强行要求鉴定人进行鉴定,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坏、环境污染等重大责任事故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