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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九)附则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铁路、交通港航、民航、森林公安机关和海关缉私部门的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工作,依照本办法规定向所在地公安机关登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公安部2005年12月29日发布的《公安机关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83号)同时废止。 

公安机关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八)监督管理与处罚

 第八章监督管理与处罚 第二十八条  登记管理部门应当对鉴定机构进行监督管理。内容包括:(一)鉴定的基础设施和工作环境情况;(二)鉴定用仪器设备的配置、维护和使用情况;(三)鉴定工作业绩情况;(四)鉴定人技能培训情况;(五)鉴定文书档案和证物保管情况;(六)鉴定工作规章制度和执行情况;(七)遵守鉴定程序、技术标准和鉴定质量管理情

公安机关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七)名册编制与备案

 第七章 名册编制与备案 第二十五条  登记管理部门应当按照登记管理权限,将核准登记的鉴定机构编入本部门管理的公安机关鉴定机构名册。第二十六条  登记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核准登记的鉴定机构进行备案登记。第二十七条  登记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鉴定机构档案。鉴定机构档案包括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至(九)项,以

公安机关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六)复议

 第六章 复议 第二十三条  鉴定机构对登记管理部门作出不予登记、年度审验不合格、不予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等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相应通知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向登记管理部门申请复议。第二十四条  登记管理部门收到有关复议申请后,应当以集体研究的方式进行复议,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在十个工作日内将《复议决定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