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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五)资格的变更与注销

 第五章 资格的变更与注销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机构应当向原登记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一)变更鉴定机构住所的;(二)变更鉴定机构主要负责人的;(三)变更鉴定机构鉴定项目的;(四)变更鉴定机构名称的。鉴定机构申请变更登记,应当提交《公安机关鉴定机构资格变更登记申请表》。第十九条  登记管理部门收到鉴定机构

公安机关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四)年度审验

第四章 年度审验 第十五条  登记管理部门应当每年对鉴定机构资格审验一次,并及时将审验结果通报至鉴定机构。第十六条  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年度审验不合格:(一)所属鉴定人人数达不到登记条件的;(二)因技术用房、仪器设备、资金保障、鉴定人能力的缺陷已无法保证鉴定质量的;(三)资质认定或者实验室认可资格被暂停或者取消的;(四)

公安机关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三)资格登记

第三章 资格登记 第八条  鉴定机构经登记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取得《鉴定机构资格证书》,方可进行鉴定工作。《鉴定机构资格证书》由公安部统一监制,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鉴定机构资格证书》正本悬挂于鉴定机构住所内醒目位置,副本主要供外出办理鉴定有关业务时使用。第九条  鉴定机构登记的事项包括:名称、住所、法定

公安机关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二)登记管理部门

第二章 登记管理部门 第五条  公安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设立或者指定统一的登记管理部门,负责鉴定机构资格的审核登记、年度审验、变更、注销、复议、名册编制与备案、监督管理与处罚等。第六条  公安部登记管理部门负责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部属科研机构、院校和专业技术协会,国家移民管理局及其所属单位鉴定机构的登记

公安机关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一)总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55号   修订后的《公安机关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已经2019年11月11日公安部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                        

公安部《公安机关鉴定规则》(十一)鉴定工作纪律与责任

第十一章 鉴定工作纪律与责任第五十六条 鉴定人应当遵守下列工作纪律:(一)不得擅自受理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委托的鉴定;(二)不得擅自参加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组织的鉴定活动;(三)不得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四)不得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宴请或者礼物;(五)不得擅自向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或者其他无关人员泄露鉴定事项的工作情况;(六)不得违反检验鉴定技术规程

公安部《公安机关鉴定规则》(十)出庭作证

第十章 出庭作证第五十三条 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的,公安机关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第五十四条 鉴定人出庭作证时,应当依法接受法庭质证,回答与鉴定有关的询问。第五十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对鉴定人出庭作证予以保障,并保证鉴定人的安全。

公安部《公安机关鉴定规则》(九)鉴定资料和检材样本的管理

第九章 鉴定资料和检材样本的管理第五十一条 鉴定机构和委托鉴定单位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妥善管理鉴定资料和相应检材、样本。第五十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完成后应当永久保存鉴定资料:(一)涉及国家秘密没有解密的;(二)未破获的刑事案件;(三)可能或者实际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以上、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四)特别重大的火灾、交通事故、责任事故和自然灾害;(五)办案

公安部《公安机关鉴定规则》(八)鉴定文书

第八章 鉴定文书第四十五条 鉴定文书分为《鉴定书》和《检验报告》两种格式。客观反映鉴定的由来、鉴定过程,经过检验、论证得出鉴定意见的,出具《鉴定书》。客观反映鉴定的由来、鉴定过程,经过检验直接得出检验结果的,出具《检验报告》。鉴定后,鉴定机构应当出具鉴定文书,并由鉴定人及授权签字人在鉴定文书上签名,同时附上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资质证明或者其他证明文件。第四十六

公安部《公安机关鉴定规则》(七)补充鉴定、重新鉴定

第七章 补充鉴定、重新鉴定第四十二条 对有关人员提出的补充鉴定申请,经审查,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应当补充鉴定:(一)鉴定内容有明显遗漏的;(二)发现新的有鉴定意义的证物的;(三)对鉴定证物有新的鉴定要求的;(四)鉴定意见不完整,委托事项无法确定的;(五)其他需要补充鉴定的情形。经审查,不存在上述情形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